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4號
CTDM,113,簡上,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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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霖(所犯恐嚇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12號判決確定)認定其友人朱慧婷沈祐陞騙取金融帳 戶資料,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警示, 遂邀集陳尚武李冠穎(所犯恐嚇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誘使沈祐陞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吳俊霖先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加入沈祐陞通訊軟體Telegram好 友,向沈祐陞佯稱其要將帳戶資料賣予沈祐陞,並相約於同 月17日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陳尚武委託不知情之戴涵 如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尚武於同 月16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義」、吳俊霖李冠穎,共 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吳俊霖沈祐陞到場後,要 求其上車詳談,待沈祐陞從後座上車後,李冠穎及「阿義」 即分別自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自副駕駛座 上車,吳俊霖因見沈祐陞同行友人吳冠宇向上開小客車靠近 ,旋與陳尚武李冠穎、「阿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吳俊霖駕車搭載陳尚武、李冠 穎、「阿義」及沈祐陞離去,李冠穎及「阿義」則以口罩遮 住沈祐陞雙眼,並將沈祐陞手機關機,使沈祐陞無從對外求 援,以此方式剝奪之沈祐陞行動自由。吳俊霖駕車至臺中後 ,改由陳尚武駕車(起訴書原僅記載吳俊霖駕車,應予補充 )前往臺中市某山區之鐵皮倉庫。
二、陳尚武吳俊霖李冠穎及「阿義」將沈祐陞帶進前開倉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脅迫沈祐陞拍攝自白影片並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和解金」,沈祐陞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 ,且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 自述其騙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



慧婷及詐欺被害人,並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俊霖等人。 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阿義 」即自行離開,由陳尚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俊霖、李冠 穎、沈祐陞下山,並於同日6時許,搭載沈祐陞前往臺中某 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應沈祐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祐陞 作為生活費使用。嗣因吳冠宇沈祐陞遭人駕車押走,委託 友人李柏蓉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同日 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駕駛 上開小客車之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就陳尚武部分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陳尚武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0、15-152、153- 170、171-1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尚武雖於本案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表明其對原審認定之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冠穎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冠 宇、李柏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吳俊 霖與告訴人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頁) 、被吿與吳俊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 83頁)、告訴人之自白影片擷圖(見警卷第7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55-57、59-61、63-65、67-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以口罩遮住告訴人雙眼,並將 告訴人手機關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之載往臺中市山區某 鐵皮屋後,將告訴人限制於該鐵皮屋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等人顯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控制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達於相當期間,而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雖有脅迫 告訴人手持身分證,拍攝自白影片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舉,惟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均應包含於被告等人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毋庸再以強制罪論處,附此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 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復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渠



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行間,應具部分重 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共犯 吳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非主謀、所使用的手段及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另衡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其 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並參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同案被告吳俊霖在取得8 萬元後,有返還1萬元給告訴人生活;末衡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基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基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吳俊霖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並有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頁 至第8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8萬元,其中1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其餘之7萬元則在同案被告吳俊霖身上查扣,並經本院於另 案宣告沒收,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 無不當,對沒收之論述亦屬正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判決之 罪名、刑度均不爭執,僅請求得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然易科罰金之准否、罰金繳納之方式均僅為刑罰之執行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均須待判決確 定後,方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行之,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 所陳,顯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審究,難認係屬適法之上訴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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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