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條、麵包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麵包為他人所有 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姚恒如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所侵占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 人,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吐司1條、麵包5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4號
被 告 許國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三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前,拾獲姚恒如所遺失之吐司1條、麵包5個(合 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5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恒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 恒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就 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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