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24號
CTDM,113,簡,152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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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勝


被 告 歐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勝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月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王盈蓉 所有」應更正為「王盈蓉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維勝歐月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無前科之品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於 告訴人王盈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 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而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汽車用煞車盤2片,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其中1片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所餘1片固尚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賠償之數額應已相當於其實際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 ,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林維勝 年籍詳卷
        歐月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勝歐月肜係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5時52分許,由 林維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月肜,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王盈蓉所有汽 車用煞車盤2片(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王盈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維勝歐月肜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盈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 維勝、歐月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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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