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113年6月12日正超微字第1130008283號函及檢體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11798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春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 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 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戒治優先於處罰之規範精神,不宜 逕予重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黃春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99、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9時5 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 旁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間,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13003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旗警113003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