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9 月2 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 12 年9 月2 日15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2 年9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因侵 入民宅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5時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被告朱益宏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最後一次係在112年8月23日 ,在臺東縣○○鄉○○村○○路0 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 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112 年9 月2 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為3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52ng/mL,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B095)、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是上開檢測已 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 於112 年9 月2 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0月15 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 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2.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前科之品行,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以上述供詞辯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