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44號
CTDM,113,簡,14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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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朵圖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長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sele ct store」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 自白」、「告訴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分別更正為「被 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 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earth music & ecology專櫃之花朵圖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 長裙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放入自己手提袋內,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服用安眠藥且加重劑量,導致其 不記得有拿取本案商品而逕自離開未付款之行為,並無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蔓珊之證詞、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 瘤、焦慮症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觀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0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 之000年00月間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專櫃內衣物之案件經檢 警查獲,若其確係因前揭病症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 情形,衡情應在該等前案後即針對此症狀前往醫院就診,或 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其在該



等前案發生後1個月之112年12月27日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 之本案,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因受 疾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否 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屬有疑。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 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避免不必 要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被害人同意( 即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置 於自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15、19-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參照),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 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所苦,惟尚無從證 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 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前揭病症之診斷證 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 蛋百貨4樓之「earth music & ecology select store」專 櫃,利用店長蘇蔓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花朵圖 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2,170元,得手 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蘇蔓珊發 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悠遊卡個人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蔓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悠遊卡個人資 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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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