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44號
CTDM,113,簡,124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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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6時30 分許」更正為「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興起,見告訴人賴昱維之機車鑰匙未拔,竟 恣意以徒手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衡其所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有減輕;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1月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芎林 六街與芎蕉五街口,見賴昱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賴昱維上開機車( 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賴昱維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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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