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3號
CTDM,113,審金訴,43,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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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具 保 人 蔡劉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 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 具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乙○○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號卷第37至45頁)。茲因本院於113年5月6日對被 告乙○○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傳喚其應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 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均於同年5月16日發生合法傳喚之 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 乙○○亦未到案,有被告乙○○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3日函文檢附 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甲○○○經本院合 法通知偕同或督促被告乙○○到庭,惟具保人甲○○○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有具保人甲○○○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調查程序 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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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