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享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69號、第17423號、第18408號、第20903號、第20904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享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享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尚無從證明張銘享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 預見,詳下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享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翔」,嗣「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8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2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8「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8「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享依「翔」指示,持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8「提款時、地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在高 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某處,將款項交予「翔」,藉此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銘享因而取得按領款總 額3%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附表一編號2 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 索票於112年5月23日9時39分許至張銘享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湘容、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宏強、劉晏汝、陳玟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昱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陳漪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銘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30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五卷第35頁 至第41頁、偵七卷第15頁至第25頁、審金易卷第83頁、第15 2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湘容、王昱涵、陳漪 洛、柯芊瑀、陳玟慈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七卷第99頁至第10 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復有ATM提款機錄影畫面、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
人蔡宏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晏汝提供之匯出帳戶存 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湘容提供 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昱涵提供之轉帳資料、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漪洛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柯芊瑀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玟慈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73頁、偵四 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偵七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 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固記載「張銘享依 照『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指揮提領、交付款項」等旨,並 認被告係與「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 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自始自終僅與「翔」聯絡,且 「翔」自稱其為幣商,故事後跟其收取現金幣商之人應該就 是「翔」【見審金易卷第83頁】,而難認被告有與「翔」以 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翔」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 郵局及合庫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翔」,以隱匿渠等詐欺所 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翔」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認 定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82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
⒊另被告與「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7次洗錢罪,係對不同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供「翔」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 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湘容、陳漪 洛、柯芊瑀、陳玟慈分別以7,000元、3萬5,000元、1萬5,00 0元、1萬5,000元、5萬元及1萬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同 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王昱涵 經本院通知調解或函知被告辯護人聯繫方式供洽談和解,均 未到院或聯繫洽詢,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經被告辯護 人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審金易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 7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47頁、第291頁至第 29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31頁】;暨衡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 元之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 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321頁至 第323頁】,茲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且與告訴人蔡宏強、劉晏汝、郭 湘容、陳漪洛、柯芊瑀、陳玟慈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 約完畢,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至雖未能與告訴人王昱 涵成立和解或調解,惟此乃因告訴人王昱涵聯繫未果所致, 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已如前述,是由被告盡力與告訴人等進 行調解並依約履行之態度,足認渠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 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見審金易卷第83頁】及卷內資料均 難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均供 被告本案提領使用,惟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 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按領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而比對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 2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至8「 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部 分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8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 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3%報酬,自屬無疑,反之 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他 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 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3%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3%核算被告報酬。而比對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匯入款項 及被告提領情形,足認被告提領金額均逾或等同於告訴人匯 入款項,自當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1萬元 、5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核算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分 別為300元(計算式:1萬元*3%=300元)、1500元(計算式 :5萬元*3%=1500元)、300元、300元、600元(計算式:2 萬元*3%=600元)、1500元、3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2至4、6、7所示告訴人7,000元、3萬5,000元、1萬5,00 0元、1萬5,000元、5萬元及1萬元,業如前述,均已逾被告 上開犯行所獲之報酬,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取報酬300 元部分,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備註 1 翁嘉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翁嘉呈聯絡,向翁嘉呈佯稱投資賽事有許多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翁嘉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月18日19時37分匯款5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18日19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月18日19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③於112年1月18日19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④於112年1月18日19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⑤於112年1月18日19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⑥於112年1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⑦於112年1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⑧於112年1月18日2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義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⑨於112年1月19日0時6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⑩於112年1月19日0時7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5,000元 ⑪於112年1月19日0時9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5,500元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1036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蔡宏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Telagram暱稱「林主任」與蔡宏強聯絡,向蔡宏強佯稱投資賽事有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蔡宏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22時4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19日22時58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19日22時59分,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19日23時,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19日23時,在不詳處所提款機,提領2萬元 3 劉晏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劉晏汝聯絡,向劉晏汝佯稱代為操作運彩投注勝率很高,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20時30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1月20日20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0日2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0日2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20日20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1月20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月20日21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月20日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 4 郭湘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與郭湘容聯絡,向郭湘容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郭湘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20時4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0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0日2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5 王昱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王昱涵聯絡,佯稱幫忙代操作下注國際賽事運動有成功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王昱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17時29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3日19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月23日19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月23日19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月23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⑤於112年1月23日19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6 陳漪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與陳漪洛聯絡,向陳漪洛佯稱運彩投注保證獲利,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陳漪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5分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①於112年1月28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8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8日1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7 柯芊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柯芊瑀聯絡,向柯芊瑀佯稱運彩投注獲利很高,惟需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柯芊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23分匯款4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12年1月28日15時21分匯款1萬元 ①於112年1月28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月28日15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月28日15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月28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1月28日15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8 陳玟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陳玟慈聯絡,向陳玟慈佯稱投注法國甲級籃球小資場賽事勝率很高云云,致陳玟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月28日14時47分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4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7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8 張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2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1本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468101號卷,稱警一卷; 二、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一,稱偵三卷;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二,稱偵四卷;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三,稱偵五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稱偵六卷;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稱偵七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稱偵八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8號卷,稱偵九卷; 十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稱偵十卷; 十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