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1號
CTDM,113,審訴,5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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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童)、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 之生父,其與甲童、乙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可預見於施用愷 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 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 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 2年4月18日至7月1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住 址詳卷)房間內,無視與甲童、乙童同處密閉空間,仍以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甲童 、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乙童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
㈡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間之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7月17日至10月5日間某日),在同上住處房間 內,無視與乙童同處密閉空間,仍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 霧,足以妨害乙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㈢嗣因甲童將目睹丙○○施用毒品乙事告知生母趙○玉,經社工於 112年7月18日採集甲童、乙童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甲童之 毛髮檢出愷他命(濃度2810pg/mg)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250pg/mg)陽性反應,乙童之毛髮檢出愷他命(濃 度60453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14pg/mg)及4-甲 基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乙童毛髮檢驗呈4-甲基



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與丙○○有關);另於112年10月17日採 集乙童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乙童之毛髮檢出愷他命(濃度 35644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41pg/mg)及4-甲基 甲機卡西酮陽性反應(無證據證明乙童毛髮檢驗呈4-甲基甲 機卡西酮陽性反應與丙○○有關)。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2年10月6日6時31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卡片2張及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審訴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證人趙○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77頁至第180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169、H230170、H230235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20333417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6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房間分布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 表、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17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 第158頁、第229頁、第2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查愷他命為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 且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 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且被 告自承自93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習慣【見他卷第118頁】,自 難諉不知情;而甲童、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等暴露在含愷 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 受危害之虞;另參以甲童、乙童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堪 認甲童、乙童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非微,足以對其等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童、 乙童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另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如上所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妨害幼童發 育罪予以論罪科刑,尚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附此敘 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兒童2人發育 ,係以一行為犯同種法益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被告所犯2次妨害幼童發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 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 ,罔顧被害人2人年幼,竟以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施用愷他命 ,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童、乙 童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廣告看板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審訴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犯行時間差距、地點相同 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卡片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3頁】,惟該等物品與本案 犯行難認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而犯本案妨害幼童發育罪,並非以 扣案之吸食器為之,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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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