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禎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922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
度簡字第303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姊妹 (乙○○自幼出養故從養父姓),詎其竟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 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保管之雙方母親劉秀娣生前存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發 現而加以質問後仍拒不返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查,告訴人丙○○與被 告乙○○為親姊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 45、47頁),雖被告自幼為他人收養,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自有適用刑法第338 條規定。 是被告所犯應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第324 條 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既經本院開庭調查,被告 在辯護人協助下,並經告訴人與告訴人先生討論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