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11號
CTDM,113,審易,8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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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時嘉與告訴人馮國華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 樓搭乘電梯時,告訴人不慎踩到被告的右腳跟,被告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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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