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97號
CTDM,113,審易,39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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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欄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祝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廢棄 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附表二編號1、2「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品,復徵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相同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附表二編號3、4、5「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5「物品名稱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二編號6「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復徵 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祝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 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 2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旗警2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5號等附卷可佐;事實欄 ㈡之犯行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6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6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12)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所示 之物,送驗結果及初步檢驗之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均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 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 指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男友同住、不需扶養 他人(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犯罪過程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磅秤1台,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鏟管1支,經初步檢驗後,含嗎啡、海洛因成分,足 認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物分別含有上述毒品殘渣,且難 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審易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3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㈢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出處 查獲經過 1 海洛因3包(毛重3.8公克、0.58公克、0.2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64.61%,純質淨重2.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30號鑑定書(毒偵一卷第133頁) 112年7月19日10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廢棄工寮,為警送達另案傳票時在場。 ①白色粉末(編號2),檢驗前毛重0.582公克,檢驗前淨重0.331公克、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 ②白色粉末(編號3),檢驗前毛重0.278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5號(毒偵一卷第129頁) 2 鏟管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公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830公克、檢驗前淨重3.610公克、檢驗後淨重3.6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二卷第113頁) 112年8月3日22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與自強街二段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5公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950公克、檢驗前淨重3.48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0公克 同上 5 磅秤1台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同上 6 鏟管1支 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三卷第11頁) 112年9月24日凌晨零時32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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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