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08號
CTDM,113,審易,30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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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亨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亨睿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蘇建達為該社區之管理主任 ,雙方於110年8月1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被 告之住處自來水費長期未繳,自來水公司欲派員拆除該戶水 表,然遭被告阻擋在電梯口,告訴人便上前勸阻被告,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嘴巴咬傷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中指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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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