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0號
CTDM,113,審易,1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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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基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翻越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 與橋新九路森林之星建案工地之圍牆後,進入該建案工地 地下2樓,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工地 內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9日凌晨4時7分許,翻越上址建案工地圍牆後,進 入該建案工地地下2樓,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工地內電纜線 後,竊取電纜線4條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翻越上址建案工地圍牆後,進入 該建案工地地下2樓,並持上開電纜剪剪斷工地內電纜線後 ,竊取電纜線1綑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工地水 電包商郭育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綑(已發還)、電纜剪1支、飼料 袋1個。
二、案經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基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育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工地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於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水電、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電纜剪1支、飼料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電纜線共5條,均屬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楊基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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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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