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61號
CTDM,113,審易,1061,202407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軒被訴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軒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住處,以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B網站上「晚安小雞」貼文,因 不滿告訴人羅俊宇以暱稱「Chappy Lo」在上揭貼文之留言 內容。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共 聞共見之留言區,以暱稱「林子軒張貼「我不是柯粉你是 智障嗎?」、「南部人智商都很低」等留言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