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蘭
王羽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逸蘭(下稱被告盧逸蘭)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京中五街與京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王羽樂(原名 :王思涵,下稱被告王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京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 被告王羽樂受有雙膝及右手第二手指骨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 害;被告盧逸蘭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責 任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 4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6月19日 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 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6月19日被告2人即互相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