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39號
CTDM,113,單禁沒,13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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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肇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案件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刑人本案乃於113 年1 月26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2號、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案件113 年6 月12 日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 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下稱 偵卷】第41頁),足認該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 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從而,上開 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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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