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4號
CTDM,113,交簡上,6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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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
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鄔麗珠受有左側手肘關節鈍挫傷,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傷結果與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



品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就金額有所歧異而迄 未成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 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疏失程度重大,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待商榷,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 成(交簡卷第21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一節逕認犯後態度有待商榷, 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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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