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21號
CTDM,113,交簡,62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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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雙


唐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23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雙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平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唐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彭雙蘭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 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唐暐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 之傷害。嗣彭雙蘭、唐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雙蘭、唐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雙蘭、唐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雙蘭、唐暐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與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被告彭雙蘭未停車再開、被告唐 暐則未減速接近,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2人之駕 駛行為,均顯有前揭過失。
 ㈢再者,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分別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唐暐雖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另行具狀辯 稱:車禍當下報案後,救護車抵達現場,彭雙蘭表示並無受 傷,其與被告彭雙一起去醫院時,發現被告彭雙蘭並無任 何傷勢,認為彭雙蘭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交簡卷第31頁) 。惟查,被告即告訴人彭雙蘭於車禍現場,已向在場員警表 示其手、腳受傷,有被告彭雙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39頁),再參酌告唐暐於警詢自陳其確實有與 彭雙蘭共同前往旗山醫院檢查等語(警卷第4頁),而彭雙 蘭當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該院醫生診斷後確實受 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警卷第19頁),顯見彭雙蘭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唐暐嗣後具狀之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雙蘭、唐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5、17頁),素行良好,其等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未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雙 方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彭雙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賣豬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子女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 唐暐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審交易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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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