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7號
CTDM,113,交簡,16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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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源



鄭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源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惠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源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寮高分、15 、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之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須 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向左偏轉通過系爭 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禮讓直行之 郭富源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郭富源鄭惠 絲均人車倒地,致郭富源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鄭惠絲之 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源鄭惠絲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林世欽之證詞、被告郭富源提供之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鄭惠絲提供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字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則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查被告郭 富源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警卷第93頁 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郭富源竟未依其所行駛無名 路上之「慢」字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惠絲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警卷第83頁參照),應清楚知悉前揭規定,然 其在向左偏轉以通過系爭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郭富 源先行,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 述,致兩車相撞,被告鄭惠絲之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本院另將本件車禍送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鄭惠絲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富源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5-56頁之上開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 ),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既被告郭富源鄭惠絲於本案 各有未減速慢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造成甲車、乙 車相撞,被告2人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 被告郭富源鄭惠絲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勢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郭富源,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郭富源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駕車上 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告鄭惠絲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鄭惠絲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其次,本院審酌被告郭富源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 車上路,復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導致被告鄭惠絲受 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再 者,被告郭富源鄭惠絲於肇事後,分別主動向到現場、醫 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 81-8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2人皆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郭富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富源鄭惠絲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過失態樣分別為未減 速慢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再斟 酌被告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兩造歷次調解紀錄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 郭富源鄭惠絲各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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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