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固定有明文。 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 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 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另聲請 人所支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事件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並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 確定數額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 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後附 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 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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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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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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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6,168元│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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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聲請人上訴裁判│ 31,200元│聲請人預付。 │
│ │費 ├────────┼─────────────┤
│ │ │ 4,500元│聲請人預付(擴張上訴聲明之│
│二│ │ │裁判費)。 │
│ ├───────┼────────┼─────────────┤
│ │相對人上訴裁判│ 81,096元│相對人預付。 │
│審│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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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聲請人上訴裁判│ 35,700元│聲請人預付。 │
│ │費 │ │ │
│ ├───────┼────────┼─────────────┤
│ │相對人上訴裁判│ 77,532元│相對人預付。 │
│三│費 │ │ │
│ ├───────┼────────┼─────────────┤
│ │律師酬金(最高│ 30,000元│聲請人預付(經最高法院以 │
│審│法院105年度台 │ │106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核│
│ │上字第2113號)│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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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66,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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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10,356,940元,並刊登道│
│ 歉啟事,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兩造│
│ 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僅對敗訴部分中商譽損害200萬元及刊登道 │
│ 歉啟事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就聲請│
│ 人敗訴部分之商譽損害300萬元部分即先行確定。是聲請人依第一審 │
│ 判決主文應負擔訴訟費用中之14,942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
│ 10,356,94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3,168元,計算式:103,168×1/2 │
│ ×3,000,000/10,356,940=14,942),亦告先行確定。 │
│二、兩造均上訴,嗣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陳永祥給付超過新台幣│
│ 伍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 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玫瑰共│
│ 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永祥其│
│ 餘上訴駁回。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 (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祥上訴部分,由陳永│
│ 祥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
│ 費用關於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玫瑰共和國際事業│
│ 有限公司負擔。」 │
│三、相對人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商│
│ 譽損害2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上訴第三審,就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 │
│ 相對人應給付243,353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告確定。復經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永 │
│ 祥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
│ 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 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是有關聲│
│ 請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故就已確定部分(即243,353元 │
│ 、商譽損害200萬元及道歉啟事部分)依前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主 │
│ 文,應由聲請人負擔123,097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06,168元│
│ 扣除已確定部分14,942元後為91,226元,聲請人應負擔91226×3/10 │
│ =27,36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35,700元,應由│
│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永祥上訴部分為81,096元,聲請│
│ 人應負擔81,096×3/10=24,32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
│ 部分35,700元,亦應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共計27368+35700+24329 │
│ +35700=123,097元)。 │
│四、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第二審判決陳永祥應給付5,113,587元 │
│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 │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
│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 部分均除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雖相對人仍就敗訴部分上│
│ 訴聲明不服,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駁回上訴,第三 │
│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 │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前開已確定部分外,依更㈠審及105年度台上字第 │
│ 2113號判決主文,聲請人應負擔99,079元(計算式:第一、二審及發│
│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36,196元扣除確定部分14,942元、123,097元為│
│ 198,157元,聲請人應負擔1/2即198157×1/2=99,079元);相對人 │
│ 應負擔129,079元(計算式: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 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亦應負擔1/2即198157×1/2=99,079元;及│
│ 聲請人於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事件律師酬金30,000元,依105年度│
│ 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共計99079+30000= │
│ 129,079元)。 │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237,118元(計算式:14942+123097+99079= │
│ 237118),相對人應負擔129,079元,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業已預納 │
│ 158,628元(計算式:81096+77532=158628),經抵銷後,聲請人 │
│ 尚應給付相對人29,549元(計算式:158628-129079=29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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