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02號
CTDM,113,交簡,150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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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 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蔡昭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南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 某果園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 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2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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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