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 業、家境貧寒,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林成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輝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