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67號
CTDM,113,交簡,126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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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 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魏嘉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德中門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橋頭區北堺西路與典昌路口時,因持用行動電話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所扣毒品咖啡包 部份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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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