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38號
CTDM,113,交簡,113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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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 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本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其前方行 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洪進芳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雙 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峰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人唐治民律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安招路



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貿然前駛,以致撞擊在其前方沿同道路、行向行 駛之告訴人洪進芳,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 故,其駕駛行為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因而肇事,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 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首前揭犯行,嗣進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 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



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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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