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號
CTDM,112,金訴,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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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育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顏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育顏建良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5月初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政部 長」、「藏鏡人」及「石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為下列 犯行:
鍾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 錢之犯意聯絡;顏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許假冒警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劉田



華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金流 ,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 錄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田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劉田華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司法公信力,使劉田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田華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田華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信箱內。
 1.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劉田華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某處之無障礙廁所垃圾桶內 ,顏建良接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6日後 某時,前往拿取該提款卡,嗣警方於111年5月19日在臺南市 ○○區○○○道000號,經顏建良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劉田華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2.詐欺集團將劉田華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某處, 鍾承育接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某處取得該提款 卡並於111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至44分止,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山明店內自動提款機,接續5次共提領 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中拿取3,000元做為 報酬,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某處由其他成 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田華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鍾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 信營業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科憲佯稱其 涉入毒品案件,造成其所有帳戶遭凍結,需提領帳戶以免凍 結云云,使黃科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後, 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上開46萬元全數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上鎖,嗣鍾承育接獲綽號「財政部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前往該處拿取黃科憲所放置之46萬元後,前往 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之公共男廁內之垃圾桶,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案經黃科憲發覺有異,旋即報 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 拘提鍾承育到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8之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SIM包裝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劉華田、黃科憲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鍾承育顏建良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承育及顏建 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育顏建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科憲、劉田華警詢(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以外之犯行)的指證。
 ㈢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被告鍾承育顏建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 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劉田華黃科憲詐取提款卡 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 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⑵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2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被告鍾承育自 承本案組織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 所參與之組織相同,但與臺南起訴的案件是不同的組織等語 (金訴卷第353頁)、被告顏建良亦自陳參與相同組織所涉 案件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第16號案件以及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涉訟中等語(金訴卷第354頁),而被告鍾承育在 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雖另曾與同集團成員共 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6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顏建良在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亦另曾與同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 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以及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以上均詳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然該等案件 均未對被告2人之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且本案 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即112年1月5日)均較上揭被告2人其餘被 訴案件繫屬時點為早;復查被告鍾承育已無其他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見 被告鍾承育如犯罪事實㈠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顏建良如犯罪 事實㈠1所示之犯行,均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最早繫屬 於法院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等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應分別與犯罪事實㈠1及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⑶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說明:
  被告鍾承育如犯罪事實㈠2及㈡、被告顏建良如犯罪事實㈠1所 載犯行,至少包含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財政部長」、「 藏鏡人」及「石頭」等人參與。又被告顏建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藏鏡人」及「財政部長」應該是不同的人等語(金 訴卷第194頁),被告鍾承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財政部 長」及「石頭」均為集團之人等語(聲羈卷第31頁),故被 告2人就本件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故係3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鍾承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犯罪事 實㈠2所示詐取告訴人劉田華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 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 要件。 
 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偽造電磁紀錄(警卷第113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 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 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雖為影像檔電磁紀錄,然依 上開規定,自屬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 公文書。
⑹洗錢防制法部分:
  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劉田華黃科憲受騙後,於犯 罪事實㈠2指示被告鍾承育前往收取上開告訴人劉田華之中小 企銀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於犯罪事實㈡指示被告鍾承 育前往向告訴人黃科憲收取詐得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置於 他處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科刑:  
 1.核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顏建良就犯罪事實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
3.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㈠中偽造公文書 之電磁記錄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鍾承育於犯罪事實㈠2中有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5.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各犯行;被告顏建良就犯 罪事實㈠1所示犯行,與暱稱「財政部長」、「藏鏡人」、「 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鍾承育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以及被告顏建良就犯罪事實㈠1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
 7.被告鍾承育所犯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 款卡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鍾承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鍾承育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鍾承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同斯旨)。查被告鍾承育就前開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犯行 ,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 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 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此2罪時,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育顏建良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 信賴,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 及一般人民之信賴。惟念及被告鍾承育顏建良在本案中僅 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終非詐欺集團核 心角色;並考量其等對於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 均坦承犯罪,另均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告鍾承育就 前開2次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然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衡酌各該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鍾承育在犯罪事實㈠2及㈡中實際參 與收取之詐騙款項多寡、所獲報酬數額(僅被告鍾承育部分 ,詳後述)等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再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346之1-346之8、346之9-346之23頁);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7 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鍾承育部分詳附表所示)。被告鍾承育本案依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鍾承育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鍾承育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 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 多且經宣告沒收、追徵,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鍾承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 併此敘明。並就被告鍾承育部分,權衡其就附表編號1及2所 為犯罪類型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6日至5月16日及 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承育因參與犯罪事實㈠2及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000 元及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鍾承育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 金訴卷第353頁),自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其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鍾承育保有該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鍾承育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建良堅稱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53頁),此 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建良有分得本案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 ,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被告鍾承育在本案僅依指示負責提領 及轉交詐欺財物,於提領或取得詐欺財物後係轉交與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是其等負責轉交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並非其犯罪所得;又其等既已將詐欺財物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是上揭財物亦非屬其等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告訴人劉田華 所有(告訴人劉田華並於案發當日掛失,並已於111年5月9 日補發晶片卡,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劉田華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所載),雖為被告顏建良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前往領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SIM包裝卡,為被告鍾承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2及㈡與「 財政部長」聯繫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鍾承育坦承在 卷(金訴卷第3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指警卷第113頁已傳送並由告訴人劉華田收受之電磁紀錄), 已交付告訴人劉華田,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共犯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原始電磁紀錄(指原為詐 欺集團成員留存之電磁紀錄),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 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劉華田之年籍資料,衡情本案詐 欺集團在本件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原始電磁紀錄縱 加以沒收亦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洪若純、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 鍾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鍾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7、29、31-32 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建平九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33-35、37頁;偵卷第57-59頁 3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9、41頁 4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尚義街〉 警卷第29、43-4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義街〉、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尚義街〉 警卷第47、49、59頁:審金訴卷第57-58 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16、26258 號起訴書 金訴卷第57-61頁 7 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 明細紀錄 警卷第51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5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頁 1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田華〉 警卷第99-101頁 11 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103-105頁 12 告訴人劉田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13 告訴人劉田華自行將裝有存簿及提款卡之信封放在其住家信箱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14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為相片內警察照片1張 警卷第111頁 15 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警卷第113頁 16 告訴人劉田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周士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警卷第1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鍾承育全聯小港山明店ATM 前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69-75頁 1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8月26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田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7-89頁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7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劉田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91-96頁 20 被告鍾承育提取贓款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15-25、155-157頁 21 告訴人黃科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81-83頁 22 告訴人黃科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8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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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