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126、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起訴書贅載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予代號BF00 0-A109015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供乙○○當場施用(轉讓時間、地點、詳細轉讓過 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至4所示價量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戊○○及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 年0月生)、丙○○、丁○○(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 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訴緝卷第2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訴卷第251-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丙○○、己○○及 戊○○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訴緝卷第255頁),本院並未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56、254頁),且與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3-67頁)互核相符,並有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9-81頁)、假期汽車旅館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3頁)、乙○○手繪假期汽車旅館房內現 場圖(警一卷第84頁)、乙○○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05-106頁 )、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43頁) 、附表所示之人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09-11 1頁;偵二卷第5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2至4),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與戊○○、己 ○○、丙○○及丁○○當天是要一起在汽車旅館開毒趴,我是和戊 ○○、己○○、丙○○及丁○○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訴緝卷第286-287頁)。經查 :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之方式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戊○○、己○○、丙○○及丁○○ 供其等當場施用,並有因而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警一卷第5、22-23頁;警二卷第
5-9頁;偵二卷第20-21、23頁;訴卷第44頁;訴緝卷第116 、155、286-28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偵一卷第19-20、45、53頁;訴卷第157-190頁)、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一卷第21-25、35頁;訴卷第1 91-212頁)、證人乙○○於偵查(偵二卷第63-67頁)、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二卷第97-98頁;訴卷第218 -222、224-228頁;訴緝卷第259-261頁)、證人丁○○於偵查 (偵一卷第51-52、53頁;偵二卷第91-93、123-124頁)、 證人即丙○○之父親庚○○於偵查(偵一卷第36頁)、證人即己 ○○之母親辛○○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4頁)所證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丁○○0000000000〉(警一卷第87-94頁)、車 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0)(警二卷第43頁)、己○○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5-49、51-55頁 )附卷可稽,
而證人己○○、戊○○、丙○○及丁○○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己○○ 呈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戊○○呈 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丙○○呈硝甲西泮及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丁 ○○呈硝甲西泮及硝西泮陽性反應乙節,有其等之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5、4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01-104頁;警二卷第5 7-60頁)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與戊○○、己○○、丁○○、丙○○合資購買云云 ,然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是由我以手機與我的毒品
上游聯絡,並由我付錢給毒品來源,而戊○○、己○○、丁○○、 丙○○四人當日均有施用毒品,事後再由我向戊○○、己○○、丁 ○○、丙○○收錢,丙○○有給我800元,己○○及丙○○部分,其2人 之父母隔天有付錢給我,但丁○○只有給我400元,還欠我400 元,戊○○、己○○、丁○○、丙○○都不知道我跟哪位上游聯繫購 毒等語(訴卷第49-51頁;訴緝卷第286-287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這兩包毒品 咖啡包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誰以及聯絡方式 ,我也沒有見過被告的藥頭,至於被告是如何跟他的藥頭談 價格以及總共買了多少量的我也不知道,藥頭有沒有給被告 什麼樣的優惠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當天在假期汽車旅館除了 我和被告及乙○○外,我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進來等語(訴卷 第225-22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去汽車 旅館時,因為身上都沒有毒品,我和戊○○想要施用,被告就 用手機打電話跟藥頭講,但這個藥頭我不認識,我有聽到被 告跟藥頭問價錢,至於被告跟藥頭說要買什麼東西,數量及 毒品的種類,最後到底叫了多少量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 及他們的價錢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聽到,因為被告沒有用擴音 ,被告的藥頭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丁○○和丙○○當天到底有 沒有買以及買了多少量,後來有人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來 ,有人下去拿,我沒有看到是誰送過來的,被告那次自己有 沒有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也不知道等語(訴卷第160-16 2、169、181、183-184、186-18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判程序證稱:我不知道丁○○及丙○○當天有沒有買毒品,買了 什麼毒品以及買多少量的毒品,我也不會去跟丁○○及丙○○討 論說要買毒品的事情,現場我只有跟己○○熟識,當天我不知 道被告毒品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打電話去叫毒品以及 跟誰叫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游是誰,當天我也沒有 聽到被告怎麼跟他的藥頭談價格的,也沒有看到是誰送毒品 來的,因為送毒品來的人是送到樓下,被告當日買了多少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藥頭有沒有給被告什麼優惠我 也不清楚等語(訴卷第200、206-210頁)。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天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因為當時沒 有購買毒品咖啡包的管道,所以都是由被告先出錢叫來賣給 我們,之後再跟我們收錢,並非和被告集資購買等語(偵一 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⑶從而,被告既已明確自陳,係由被告獨自以手機與其毒品上 游聯繫,而前揭證人均證稱不知悉被告之上游為何人,其等 對於被告上游之聯繫方式、當日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有無優惠等亦均不知曉,由此可見,證人戊○○、己○○、丁
○○及丙○○與被告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 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上手聯繫磋商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等毒 品交易事宜,證人戊○○、己○○、丁○○及丙○○就其等各自所購 買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與數量,顯係與被告商談約 定,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被告實乃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買 主即證人戊○○、己○○、丁○○及丙○○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上 手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手交付本案戊○○、己 ○○、丁○○、丙○○欲購買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自己完遂買 賣交易行為,而實現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⑷參以,被告既獨自一人下樓前往與送毒之人取貨交易,後續 亦親自向戊○○、己○○、丁○○、丙○○收取毒品費用。被告所為 ,無非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戊○○、己○○、丁○○、丙○○)與 毒品提供者(即被告之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蓋若非如此, 被告既有該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若僅單純幫助戊○○、己○○ 、丁○○、丙○○購買毒品,大可將該上手之聯繫方式交與戊○○ 、己○○、丁○○、丙○○,由其等直接與該上手聯繫購買即可, 況戊○○、己○○、丁○○、丙○○當時亦與被告同在同一旅館之同 房間內,何必由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向該上手購毒?被告所為 ,無非為控制毒品來源,藉此立於賣家地位販毒以牟利,自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縱被告交付與 戊○○、己○○、丁○○、丙○○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其另向 上手毒販所取得,然被告代購、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於法律評價 上,自仍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 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
⑸至證人丙○○雖於113年6月5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我當時向檢察 官說不是合資購買毒品是記錯了,之前記不清楚,現在想起 來了,我在警詢時所說被告賣毒品給我有賺錢,是我猜測的 ,實際上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我們一起出錢,然後被告去 跟藥頭買等語(訴緝卷第261、263、266頁);然證人丙○○ 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想要買到那2包毒 品咖啡包,我錢拿給被告,被告自己去跟他的藥頭買,這樣 就是合資等語(訴緝卷第270頁),並坦言不知道被告當日 總共買了多少毒品、出了多少錢、如何與藥頭洽談(訴緝卷 第267-269頁),可徵證人丙○○對於當日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有無優惠、藥頭為何人、藥頭聯繫方式以及被告是否從 中獲利等資訊均不瞭解,僅直觀的以為只要將購毒金錢交予 被告,再由被告去跟藥頭買就屬合資,乃誤會法律上合資與 販毒之意義甚明,故其證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 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 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 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 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 ,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 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⑵查本案證人戊○○、己○○、丙○○及丁○○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4所 載之價格,有償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且被告係基於賣 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並非單 純為便利戊○○、己○○、丁○○、丙○○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戊○○、己○○ 、丁○○及丙○○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甚而在本案交易當下, 不惜先以自己金錢購入毒品,事成後再向戊○○之父親、己○○ 之母親、丁○○及丙○○追討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 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
1.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2.同法第4條第4項所定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3.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不利於被告(詳後述)。 4.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次修正另增訂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屬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販賣混合摻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該條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被 告轉讓與乙○○施用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是本件之愷他 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亦均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分別有行政院99 年7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 第0950035450號、90年7月3日(90)台衛字第039083號函在 卷可佐(訴卷第125、127-128、131、138、141-142頁), 故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 後,縱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無償 轉讓予乙○○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 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 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擇法定刑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附表各次轉讓、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所規 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藥事法對持有偽藥行為亦無處 罰規定,自無持有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或偽藥行為是否被轉 讓偽藥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轉讓偽藥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 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
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 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為 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卷第13頁)在 卷可佐,故其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尚未滿20歲,自無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一㈠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 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在卷(訴緝 卷第25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假期汽車旅館提供 毒品給乙○○施用等語(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雖坦承乙 ○○有在假期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咖啡包,惟辯稱:乙○○到場時 看到有毒品咖啡包,她就拿起來自己用等語(偵二卷第22頁 ),並未就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之犯罪事實 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3.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 提供其上手之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 警機關查緝,員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4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 171259000號函可佐(訴卷第37頁),且被告亦坦言本案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某個群組,至於群組名稱則忘記 了等語(偵二卷第21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該群組毒品上游
之人的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 查緝,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令 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及無償轉讓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坦承客觀事實,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 ;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供他人於汽車旅館當場施 用之數量,流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為3組共4人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造成毒品擴散程度 及可非難性不高;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87-288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併審酌附表 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類之轉讓偽藥或販賣毒品罪, 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1月15日,經權衡其犯 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販毒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2、3 所示價金,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4被告雖是以800元之價格 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給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 丁○○僅先交付400元,餘款400元則賒帳迄今尚未給付等語( 訴緝卷第28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就附表 編號4部分,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以上之犯罪所 得均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 交易過程 主 文 1 乙○○ 108年11月15日20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無償提供予乙○○,供其當場施用。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巿大社區保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98號房 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 戊○○、己○○ 108年11月15日20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戊○○、己○○交易,而交付左列毒品,甲○○並於108年11月16日分別與戊○○之父親庚○○在高雄市大社區清雲宮;己○○之母親辛○○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之全聯超商,分別收取上開戊○○及己○○購毒價金各4,5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巿大社區保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98號房 總計價金9000元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 丙○○ 108年11月15日20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丙○○交易,並交付左列毒品,丙○○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8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巿大社區保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98號房 總價金8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4 丁○○ 108年11月15日20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丁○○交易,並交付左列毒品,丁○○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400元,另賒帳400元,以完成毒品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巿大社區保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98號房 總價金8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