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
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被告尤祝華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24日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 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 113年4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命補正上訴 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