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6號
CTDM,112,交訴,26,2024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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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昇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19巷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何一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及尺骨鷹嘴突骨折脫位、第11齒脫位 、右眉右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右側眉毛及額頭疤痕引致顏 面部顯著醜形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何一峰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賴昇源雖未親眼目睹 何一峰倒地,然已察覺何一峰倒地之聲響,而已預見其極可 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倒地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瞭解何一峰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 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 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賴昇源已離開現場 抵達工作地點後,在員警未發覺其為上開事故之肇事駕駛前 ,即在同事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一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昇源係涉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針對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一峰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施強允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審交 訴卷第4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 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 ,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乙事,應殆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時,從告訴人倒地之 聲響,已意識到自己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87頁),則其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駕駛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 竟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 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在本件肇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然嗣後在抵達工作地點 後,經同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 纂詳(詳交訴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杜 志仁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且被告上開重返現場時,員警原僅查得肇事車輛之車號(車 主並非被告,詳警卷第5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尚不知肇 事駕駛為何人,被告此際即向員警坦承其肇事乙節,亦經證 人杜志仁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交訴卷第189頁),足見本 件被告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肇事人前,員警尚未 透過蒐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 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不久後即在同事勸說下重 返案發現場,可見其惡性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詳交訴卷第127-1 28頁之和解筆錄,以及同卷第201-202頁之賠償證明);復審 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即骨折暨牙齒脫位之傷害),及被告行為時主 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暨衡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卷第121頁),以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 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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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