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綾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民國110
年8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Twitter暱稱「小
姐姐」(帳號:@Vera00000000,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
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蔡
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
a」之帳號,2人在Wechat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進行交易之合意,乙○○隨即
於110年8月5日14時30分起以Line與甲○○聯繫,甲○○得悉上
情後,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
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綑綁包裝摻有前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乙○○,蔡
錦勝另透過不知情之吳心怡,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購毒價
金3,500元匯款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內,乙○○遂與蔡錦勝於110年
8月5日晚間之某時許,在約定地點附近之某處,交易摻有前
述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㈡、甲○○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
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
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
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
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乙○○(使
用Telegram暱稱「Li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之合
意,復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前述藥
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
丁○○,代為交付買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
,遂由下一班不知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
收取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
乙○○已付款取得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
甲○○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
價金9,000元。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而查
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雖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
被告乙○○張貼販賣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及與買家聯繫,
並由被告負責包裝及郵寄毒品,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核犯欄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惟起訴書附表僅編號1、4部分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參起
訴書第1頁、第6至7頁),此復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事實
為:「如起訴書核犯欄所載,認為被告甲○○係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4的部分有涉案,而與被告乙○○構成共同正犯。其餘
起訴書附表部分均為被告乙○○單獨販賣。」等語(訴348卷
一第228至229頁),是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起訴
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8卷
三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7頁、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27
頁、訴348卷一第228頁、第322頁、訴348卷二第4頁、訴348
卷三第87頁),核與證人吳心怡警詢、證人蔡錦勝警詢、偵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49至
54頁、第88至9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4頁、訴
348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
與證人蔡錦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首頁翻拍
照片、Wechat暱稱「Vera」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證人吳心怡
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錦勝聯絡方式翻拍照片、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外觀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57至65頁、第69頁、第119至121頁、警三卷第34頁、第57
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91
頁、訴348卷二第191頁),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同案被告乙○○賣予證人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未據扣
案,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
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以及同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
條碼包裝咖啡包,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審酌同案被告乙○○於110年8月5日賣
予證人蔡錦勝之迪士尼包裝之咖啡包,及同年10月4日賣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條碼包裝咖啡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條碼包裝咖啡包部分,非被告起訴範圍)其毒品來源同一
,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應可推認2次交易之咖啡包之
內容成分相同,則參酌110年10月4日同案被告乙○○販賣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
(詳參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對此結果亦無意見(訴348卷一第228頁),足認犯罪事實
一、㈠同案被告乙○○賣予證人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確係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負責綑綁包裝毒品咖
啡包,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經查,證人蔡錦勝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先在通訊軟體上與暱稱「Vera」之乙○○聯繫交
易毒品,之後與乙○○在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雙方確認交易數
量、金額無誤後就各自離開,過程中只有我跟乙○○等語(警
三卷第89至90頁、偵一卷第35頁);證人吳心怡於警詢證稱
:我只幫蔡錦勝匯款,至於他去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也不
認識「Vera」、乙○○等語(警三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我有請甲
○○幫我綁10包迪士尼包裝的咖啡包,這樣我回家就可以直接
拿,獲利都是我自己所得,沒有分甲○○等語(警一卷第17至
18頁、偵二卷第24頁、訴348卷一第230頁),此後同案被告
乙○○即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未能就本次交易細節令其
進一步具結作證。佐以前述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有與同案被告乙○○
提及販賣之咖啡包是否折價販賣,然談論價格是在同案被告
乙○○與證人蔡錦勝議定價格「後」,難謂被告有實質議價或
主導販售價格之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
分犯罪所得之舉,則被告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罪
疑惟輕原則,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同案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屬幫助同
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管理室交寄及收取物品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信封袋是同案被告乙
○○請我拿去管理室,當時因為小孩放學,我趕著要去接小孩
,加上這也不是同案被告乙○○第一次託我拿東西去管理室放
,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信封袋不是我包裝,我不知道信封
袋裡面裝什麼,我將信封袋交給管理員時,我只有跟管理員
說是黃先生寄放,沒有特別交代要收錢,後來我接完小孩下
課回家,就順道去管理室拿網拍賣菸彈的3,000元,管理員
就給我3,000元、9,000元,說這2筆都是要給8樓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裝有毒品之信封袋外觀普通無特
別之處,且非被告彌封,被告應無從知悉信封袋內容物為何
;另從大樓1樓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與櫃台管理員對話過
程僅有數秒鐘,倘該信封袋如有特別交代應收取多少現金之
必要,被告應會向管理員再三確認,談話過程不會僅有短短
數秒,足見被告僅有協助轉交信封袋,真正要交辦物品之人
係同案被告乙○○,佐以110年度今網智生活寄放物品紀錄(
下稱智生活紀錄表)備註「黃先生交代:一定要收9000元才
能給」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可能係同案被告乙○○親自打電話
向櫃檯交代一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接小孩回家後,湊巧
要領取自己網拍收入3,000元,未料還有一筆9,000元,被告
簽完名確認金額無誤後即離開櫃台,對於被告而言,這種情
況是再正常不過,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推特
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
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等訊息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為執
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遂與同
案被告乙○○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之合意,被告則於110年10月26日
17時41分許,將裝有前述藥丸、咖啡包之信封袋,交予住處
1樓之證人即管理員丁○○,嗣因大樓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
班之證人即管理員戊○○接手,證人戊○○於同日20時4分許,
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將該信封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
9,000元現金,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同案
被告乙○○已付款取得信封袋,被告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
大樓管理室向證人戊○○收取另筆3,000元及員警稍早交付之9
,000元,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11
至20頁、偵六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訴449卷一第126
頁、訴449卷二第54至8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袋外觀照片、員警開
拆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扣案物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員警與
通訊軟體暱稱「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
面翻拍照片、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小姐姐」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15至16「備註」欄所示鑑
定資料附卷可考(警四卷第21至29頁、第33頁、第45頁、第
63至11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訴449卷一第126頁、第159
至160頁、訴449卷二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信封袋及收取現金時之行止,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寄放包裹時,有主動說要向領取的
人收9,000元,住戶這樣交代很正常,所以我也沒有懷疑,
晚上我下班時就交接給戊○○等語(警四卷第18至19頁、偵六
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信封袋交給我
的時候,有交代會有人來拿,記得要向對方收錢,但要收多
少錢已經不記得,智生活紀錄表備註欄「小包*1 黃先生交
代:一定要收9000元才能給」等語,是因為被告有特別交代
,我才依住戶要求輸入在備註欄上,至於寄放人欄位「黃○
弘」,是因為我認為被告跟乙○○是同一戶,所以選「黃○弘
」或「余○綾」都一樣,所以才選「黃○弘」,我當天下班就
將工作交接給戊○○等語(訴449卷二第60頁、第62頁、第65
至67頁)。另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19時上
班,前一班保全人員丁○○將信封袋交接給我,跟我說住戶有
交代會有人來拿信封袋,記得要向拿信封袋的人收取現金,
如住戶有特別交代收錢,會在現金登記簿登記出入,我記得
後來有一個男生來拿信封袋,我有向對方收錢,之後被告來
櫃台收錢,並在現金登記簿上簽收等語(警四卷第12至14頁
、偵六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上班時
,前一班的保全丁○○有交代,這個東西會有人來拿,一定要
收9,000元才能給對方,之後確實有人來拿東西,並且交給
我9,000元,因為住戶比較多,除非住戶經過且我剛好認得
住戶,我才會提醒住戶要收錢,依照我的印象,我當天並沒
有通知被告或乙○○來收錢等語(訴449卷二第75頁、第79至8
0頁)。由上可知,證人丁○○、戊○○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互核
相符,並與智生活紀錄表內容一致(訴449卷一第431頁),
綜合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將裝有藥丸、咖啡包之信封袋交
予證人丁○○時,確有特別交代須向前來拿取信封袋之人收取
9,000元現金,是被告辯稱沒有交代要收錢,可能是同案被
告乙○○親自打電話給管理員交代等節,洵屬無據,而此銀貨
兩訖之收付方式,確實與雙方首次毒品交易時會採取之模式
相符。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0月26日17時38分,以暱稱「Li
n」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稱:「你直接錢給警衛 說要拿黃先
生寄放的 仁武區京吉五路375號」等語時,被告旋於17時4
0分,駕駛車輛停放於社區大樓門口,並進入社區大樓1樓將
信封袋交予管理員丁○○,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20時9分
向同案被告乙○○稱:「拿到了」等語,被告旋於20時10分,
駕駛車輛停放於社區大樓門口,並於20時11分進入社區大樓
向管理員戊○○簽收領取9,000元、3,000元等情,此有對話紀
錄、社區大樓監視器、28行舘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警四卷第73頁、第78頁、第89至107頁),並參酌證
人戊○○前開證稱本次並未主動通知被告或同案被告乙○○前來
收錢等情,足認同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
品之過程,被告全程與同案被告乙○○有緊密聯繫,並配合同
案被告乙○○在短時間內寄放包裹、收取現金,以確保內含違
禁物之信封袋及交易價金停留在管理室之時間極小化,降低
突發狀況之風險,此絕非被告所辯「剛好經過」所能合理解
釋。
㈣、被告其餘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乙○○之前在做淨水器,也會把類似小
水管的零件包起來,叫我拿去櫃台,當天剛好要拿網拍賣菸
彈的3,000元,才去櫃檯收錢等語,欲合理化其在110年10月
26日20時10分前往櫃檯收錢之正當性,然被告初於警詢時,
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全程保持緘默未置一詞(警四卷第5至10
頁),於偵訊時亦僅概括表達否認犯行而全未提及去管理室
之緣由(偵七卷第21至22頁),審酌保持緘默雖係法律賦予
被告之權利,倘被告事實上僅係純受同案被告乙○○之交代放
小零件,並收取自己網拍之款項等正常收付,偵查階段應無
何不能說明之道理,則被告迄於審判中方為上開具體辯解是
否屬實,已值懷疑,且裝有咖啡包及藥丸之信封袋,其觸感
應與水龍頭等小零件之金屬硬物感明顯可得區分,是被告應
無將咖啡包、藥丸誤為係水龍頭等零件之可能。況參酌被告
提出其與客戶「黃恩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智生活紀錄
表可知(訴449卷一第387至391頁、第431頁),對話對象於
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訂購單盒價值450元之菸彈2盒後,被
告係於同年月29日0時41分,方將客戶訂購之菸彈2盒寄放於
大樓1樓管理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提
出與其他客戶「倪米」、「黃柏鈞」、「白白」、「王淑慧
」之對話紀錄部分(訴449卷一第395至403頁),核其對話
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老婆甲○○不知道我
有在賣毒品,所以我不會請甲○○幫我放東西,因為甲○○有在
賣菸彈,所以會與管理員有寄放錢的事情,我也沒有將毒品
交給甲○○用信封袋密封,以及要求甲○○將毒品交給管理員保
管,並交代要向拿信封袋的人收取9,000元等語(偵六卷第2
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我
當時將信封袋交給甲○○時,沒有說裡面裝什麼,因為我當時
也在做千山淨水的工作,所以有客戶會來跟我拿水龍頭,我
也沒有特別跟甲○○說為何要將信封袋交給她等語(訴449卷
一第129至130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關於是否有將
信封袋交予被告轉交管理員保管一節,不僅前後證述矛盾,
且與社區大樓監視器顯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供述顯然不符
,再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之情誼關係,可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證稱被告均不知情一節,係刻意迴護被告之
說詞,不足採信。反而由同案被告乙○○先後證詞可看出,被
告於起訴較有機會了解卷證全貌後,所新增「千山淨水零件
」、「菸彈」等前去櫃檯之事由,確係附和同案被告乙○○之
說詞,難謂屬實。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5日(犯罪事實一、
㈠案發日)即知悉同案被告乙○○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訴449卷
一第159頁),佐以該日被告曾在Line中向同案被告乙○○稱
「所以又要跑了」、「還有12包」、「我也剛剛想說幹嘛折
價」、「他叫四次?」、「都是條碼?」、「那這個…應該…
」、「不適合他吧」「喜歡硬的」等語,有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足徵被告至遲於對話時,對於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毒品特性及包裝樣式知之甚詳,復綜合前述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之過程緊密聯繫,
以及被告於交付裝有毒品之信封袋予證人丁○○時,確有交代
應向對方收取9,000元等客觀情節,堪認被告知悉信封袋內
裝有欲交易之毒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
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素昧
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
易之理,況本次交易可獲利約2,000元一節,業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訴449卷一第129頁),足認本次交易
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既擔負透過不
知情之管理室人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已親自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同案被告乙○○論以共同正
犯。
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
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訴348卷三第22頁),惟證人乙○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113年5月24日即因
另案經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可佐(訴348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27頁、訴348卷
三第13頁、第117至123頁),本院亦就同案被告乙○○被訴部
分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將予通緝,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
查,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訴449卷二第5
1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
員丁○○、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為幫助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
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
被告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請審酌本件2次毒品交
易之金額約為1萬元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法律
所禁止,毒品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
輕等情,應知之甚詳,復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為3,50
0元、9,000元之交易毒品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有何悔意,況被告上開犯行各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至被告所稱其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一節,並非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其共同(幫助)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9,000元
、3,500元,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
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行為態樣為綑綁咖啡
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
員收取現金,以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相較於
同案被告乙○○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之分工而言,被告之
犯罪參與情節稍輕於同案被告乙○○,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
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348卷三第11至12頁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及快2歲,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訴348卷三第105頁),並斟酌
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
卷一第335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約2個月餘)、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 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訴348卷三第109頁),尚無從評價被告 犯行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4年,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 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故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本案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348卷一第233頁),而編號14之信 封袋為包裝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張貼販 賣毒品訊息廣告所用,與被告所涉2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應在同案被告乙○○之犯行沒收即為已足;又附表編號1 、10、11為同案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 供承在卷(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2、5、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 證(訴348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7頁、第249頁), 故不予沒收宣告。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5、16所示物 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 備註欄所示),惟編號12、13所示之物乃係同案被告乙○○另 涉單獨販賣毒品之證物,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 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其餘編號15 、16所示違禁物,則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罪刑項下沒 收之,而用以裝盛編號16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㈡9,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 到9,000元後就拿回家要轉交給乙○○,但後來警方來了,員 警就叫我把在櫃檯收的9,000元交出來等語(訴449卷二第12 7頁),雖被告嗣遭扣押現金之時間係110年11月2日,難認 此次犯行(110年10月26日)之犯罪所得確有原封不動遭扣 案,然仍足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9,000元犯罪所得,被告 尚未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或與之朋分,是被告就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筆9,000元犯罪 所得是否扣案,與被告就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3,500元部分,證人蔡錦勝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吳心怡,將3,500元匯入乙○○中信帳戶內,被告就此犯行僅 成立幫助犯,未涉及價金之議定、收取,且被告否認有獲得 任何報酬(訴348卷三第92頁),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