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2號
CTDM,111,訴,2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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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曾琨豪




指定辯護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重傷害等案,就被告曾琨豪、盧勇 志、李建志被訴部分,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25分宣 判,但該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另為兼顧被告盧勇志到庭聆判之 程序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7月31日14 時25分,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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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