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2號
CTDM,110,訴,2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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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莊玉秀
薛亦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應為實體審 理、判決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 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 要求。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 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就本案被告林春貴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林春貴、林春明傷害告訴人薛明 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犯行外,並記 載被告林春貴、林春明(嗣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後述)於與 告訴人3人互毆之過程中,對告訴人3人恫稱「你們不要再來



這裡了」、「冤仇結大了,你們再來試試看」等語(嗣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話語為「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 來大社就小心一點」),使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 勝心生畏懼等事實,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 ,亦載明被告林春貴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1416號起訴書可參,是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觀,被告 林春貴本案恐嚇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 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自應屬檢察官訴追之範圍。(三)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以傷害罪論處。惟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林春貴應係於 與告訴人3人互毆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本案 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而表明其上開恐嚇行為應與傷害 行為分別論處罪責之旨。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 ,得對起訴法條或罪數為變更、主張,是上開主張自應視為 檢察官對論罪及法律適用之主張之一部,應認檢察官業已表 明對被告林春貴、林春明二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傷害 罪嫌應予以分論為數罪之旨。
(四)刑法上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以行為人 從事危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行為後,復將該等危險予以具現化 而為實害行為,此時因其危險行為及實害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而僅為危險進程之不同階段,而無強令分論罪責之必 要,自得包括以後階段之實害行為予以評價,然如行為人尚 未實現其所為之危險行為對特定法益之惡害,此部分危險行 為自應有獨立論責之必要,而不得包裹於對其餘法益之實害 行為予以評價。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所為之「將來」惡害告知,是恐嚇危 害安全罪對上開法益所內蘊之危害,應係行為人於恐嚇行為 後,對上開法益所進行之實害行為,而不應及於行為人於恐 嚇行為前業已成遂之法益實害行為。由卷附現場影像可見, 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爆發口角衝突時,其等之 互毆業已結束,而被告林春貴口出上開言語之時點,亦係在 其與告訴人3人之上開肢體衝突後,此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2 5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光碟筆錄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23-134頁、第147-153頁)可參,依上觀之,被告林春貴 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發生於其被訴傷害告訴人3人 之行為後,且時間、空間上亦與上開傷害行為具相當間隔, 則如被告林春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成立犯罪,其對告



訴人3人之法益所生危害亦不應為本案傷害行為所包攝,而 應分別論處罪責。是縱令被告林春貴本案被訴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對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撤回起訴書陳明:依本院審理中對卷 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春明所涉恐嚇罪嫌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爰就其恐嚇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5-57頁),而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春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傷害罪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 察官改認被告林春明上開2行為應以數罪論處,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春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起訴,應 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春貴(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弟林 春明與告訴人薛明泉因渠等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 4月6日8時30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 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進行實地會勘時,被告、林 春明、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雙方因口角爭執, 進而引發肢體拉扯,雙方並以徒手、腳踢、持雨傘互毆(林 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此部分所涉傷害 行為,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因遭告訴人薛 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等人毆擊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 恫稱:「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語 ,致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林讚成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鄰地地主黃天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口角衝突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林春貴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口稱上開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因為遭告訴人3人毆打成傷,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言 語,我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等語。選任辯護 人亦為其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已遭告 訴人3人毆擊而致生嚴重傷害,是被告上開言詞僅在喝止告 訴人3人繼續對之攻擊,而無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且告訴人 薛莊玉秀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旋稱欲對被告錄影蒐證, 全無恐懼之感,足認告訴人3人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 懼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 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 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 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 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 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 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 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 ,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 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



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 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 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 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 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 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 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 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 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六、經查:
(一)被告與林春明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 人3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後,對告訴人3人口稱「冤 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林春明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讚成黃天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勝之妻陳宥棠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 (他二卷證物袋)、本院111年3月25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 光碟筆錄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第147-153 頁)、本院112年2月13日對勘驗內容之更正筆錄(見本院一 第268-2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話 語是否屬對告訴人3人之恐嚇行為?被告之上開話語於客觀 上是否足令告訴人3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渠等之 安全?仍須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對話過程之前後脈絡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
  (影片時間00:04:24處)
  陳宥棠:晚一點再講
林春明:給我動手
林春貴:冤仇結大了,你們如果要來大社就小心一點 林春明:你把他打成這樣
莊玉秀:你們都有聽到厚
林春明:眼睛打到快不見
莊玉秀:他說我們如果要來這就要小心,你們要來作證蛤 陳宥棠:厚,小孩有撞到、小孩有撞到啦
莊玉秀:你們要來作證
陳宥棠妹妹有撞到




林春明:給我打到眼睛快要跑出來 
(影片結束)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爭執過程中,除對告訴人 3人口出上開言詞外,別無任何陳稱欲對告訴人3人施加惡害 之言語,且被告於遭毆傷後,除口出上開言語外,即未再參 與林春明及告訴人3人等人之口角爭執過程,而「冤仇結大 」、「小心一點」等語句雖帶有些許不滿、恫嚇語氣,惟其 語意內容並無法直接連結至特定法益之侵害,而容有多種解 釋可能,且依被告為上開語句之前後話語脈絡,亦無法直接 推認或聯想被告欲對告訴人3人之何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手 段,則得否僅憑被告上開語句,即使他人可得合理推認被告 已表明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 譽等情狀,並非全然無疑。
(三)另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時我遭告訴人3人毆打後,有準備要從機車置物箱 內拿鎯頭跟他們拼命,但被林春明阻止,我休息一下後,仍 因為被打而情緒激動,才對告訴人3人說出上開話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4-145頁)。證人林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被告遭告訴人3人毆打後,我把他扶著坐起來,因為被告 眼睛、鼻子上都有血,他就一邊擦著血,一邊嘴巴上說「你 們最好不要大社」等語,被告當時另外也去機車置物箱拿 鎯頭,我看到被告有些害怕、恐慌、失去理智的感覺,我就 大聲地制止他,之後他才放下鎯頭並癱坐在地上,當時現場 環境蠻小的,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薛明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被打後,還想拿鎯頭打我們,林春明出聲制止他後 ,他就把鎯頭放回去,之後就說出了那句話,當時我認為被 告是對著我跟我太太、兒子3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 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莊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兒子薛亦勝扭打完後,爬起來後,走到機車邊,從置物廂拿 出鎯頭,薛亦勝被我媳婦扶到車上坐,我看到被告拿著鎯頭 走過來就大叫「他要拿鐵鎚過來打了(台語)」,林春明聽 到後就對被告說「你在做什麼(台語)」,被告才又把鎯頭 拿回機車置物箱放,又拿出了1瓶水,喝了1口後把水放下, 走到我們3人的面前嗆了上述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 頁)。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打完架後有拿鎯頭出來,是林春明喝止後,被告才放回去, 之後他才走過來嗆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四)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3人及被告均明確陳稱 被告係於遭告訴人3人毆傷後,旋有持鎯頭欲反擊告訴人3人



之舉,惟被告經證人林春明喝止後,即未再繼續其行為,待 休息片刻後,方為本案上開言詞等情明確,則綜合上開事發 時序及本案脈絡觀察,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互毆後,立即有 持鎯頭欲攻擊告訴人3人之舉,而其持鎯頭之舉措與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之時間則具相當之間隔,足認被告持鎯頭之舉措 應與其和告訴人3人之肢體衝突間具有時、空間之緊密關聯 ,是被告陳稱其上開持鎯頭欲攻擊告訴人3人之舉,僅係其 遭告訴人3人毆傷後所欲採取之反擊行動,即非全然無憑, 而被告對告訴人3人為上開言詞時既已與其持鎯頭之舉止具 相當之時間間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恫嚇告訴人3人 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持鎯頭之舉,自難將被告上開舉措併予 認定為其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之一部,更無由藉此 推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3人傳達欲對其等之生命、身體施加 惡害之意。
(五)告訴人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 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87 -88、95-97頁),然由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客觀情境觀察,被 告為上開言語時,業已遭告訴人3人毆擊成傷,已如前述, 而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一卷第71-81頁、 第89-9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右胸壁、背 部及右肩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其中被告眼 部之傷害更近乎損及其視力,此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9月30日 義大醫院字第1100161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 9-51頁),由上開情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因遭告 訴人3人毆擊而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其於本案行為時,除口 出上開話語外,已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3人之舉, 堪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情緒性之偶發語句,則由上開客觀 情境觀察,僅憑被告之上開言語,是否於客觀上已達於足使 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之情狀,即有高度可疑。
(六)而由被告、證人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過程觀察,可見 被告、證人林春明與告訴人3人於本案行為時,甫因彼此鬥 毆而成傷,並正處於激烈口角爭執之情境,且告訴人3人與 證人林春明均以相當之聲量彼此對罵,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 時,被告、證人林春明及告訴人3人均處於情緒高昂、激動 之狀態,衡酌社會通常之人於相互對罵、指責之情境下,本 即易因情緒失控而口出較為尖銳、攻擊性之語詞,是於參與 互罵、爭吵之雙方,均應對可能遭對方以言語攻擊一事存有 相當之預期,則於言語對罵之情境中,偶發而未特定侵害對



象、侵害內容之尖銳語詞,縱使於其他特定語境脈絡下含有 些許之威嚇意涵,但由本案發生之客觀情境觀察,應僅為被 告與告訴人3人雙方互罵過程中之口角相激,尚不得僅憑此 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 而告訴人薛莊玉秀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向他人稱「你們 要來作證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34頁),是於被告為 上開語詞後,告訴人薛莊玉秀仍持續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 ,而全未顯露任何害怕自身法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或危懼之 感,是綜合本案情境觀察,僅憑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是否已 達於足使社會通常之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狀態,即有高度可疑,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 即遽入被告於罪。  
(七)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他人之故 意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言語或舉止業已對他 人之特定法益形成將來之惡害告知,且有意以此舉致令他人 因而心生其法益可能遭行為人侵害之畏懼之感為其要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在極度恐慌之下,為了保護 自己才說出這句話,我並無恐嚇告訴人3人之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而由上開情境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既甫遭告訴人3人毆打而受有嚴重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言詞 既未言明欲對告訴人3人施以何等惡害,其除上開言詞外, 別無再參與告訴人3人與證人林春明之口角糾紛,而其為上 開言詞後,亦無再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之言詞或 舉止,則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確係本於恫嚇告訴人3人並使 之心生畏懼之主觀犯意所為,或單純係其遭告訴人3人毆打 成傷後,因發洩情緒而為之偶發性言詞,而不具任何以此對 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確非無疑,揆諸卷內 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3人之主觀犯意而 為上開言語,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3人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林春貴、被告兼告訴人林春 明及被告兼告訴人薛明泉(以下均逕稱其名)因渠等所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問題而 素有嫌隙。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人員林讚成就同段165、165-1地號土地使用進行實地 會勘時,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被告薛莊玉秀及被告兼 告訴人薛亦勝(以下均逕稱其名)雙方因口角爭執,林春貴、 林春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薛明泉、薛莊玉秀及薛亦勝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互相拉扯並以徒手、腳踢、持 雨傘互毆,造成薛亦勝受有腦震盪、左側第11肋骨骨折、左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薛明泉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及右肘 挫傷等傷害;林春貴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眼眶骨骨折、雙眼 挫傷併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胸壁、背部及右肩挫傷、右上 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春明受有下背挫傷、右耳、後 頸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林春貴、 林春明、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 莊玉秀、薛亦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5人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春貴、林春明、薛明泉、薛亦勝亦均 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5人被訴 傷害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被告薛明泉、薛亦 勝、薛莊玉秀被訴傷害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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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