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05號
TYDV,113,重訴,30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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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飲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定。依其反面解釋,起訴前業已發生之孳息,即屬應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 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 條之20第2項所明定。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逾上開期 間始行起訴者,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飲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裁定移送本院 辦理後,於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4月28日午 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 核對其內調解聲請狀、調解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 書確認在案。加計原告住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3日後,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所定期間分別應於 113年5月11日、5月12日屆滿。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起訴,無從發生以調解聲請視為起訴及扣抵裁判費之 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1.被告黃飲智、莊明 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明



芳、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總額,核定為 96,478,689‬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12%×(11 +135/366)+25,000,000+25,000,000×12%×(15+346/366)=96, 478,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024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310,000元外,尚應補繳551,0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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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