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95號
TYDV,113,重訴,29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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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美華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287、28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 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 以供本院認定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為智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查詢資料。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何以請求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項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據為何」。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 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再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86、287、2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98年10月15日由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98年10月20日完成由原告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為智所有。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 額核定之。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核定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 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 ),以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三、再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約者為被繼承人黃為智,並主張其 等為黃為智之繼承,始提起本案訴訟,為確認黃為智之全體 繼承人,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 為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查 詢資料,原告並應具狀說明「何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1條第1項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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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