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丁○○(兼郭欵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郭欵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郭欵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郭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張○珠
陳○陳
兼 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堂
被 告 乙○○
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辛○○、丙○○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辛○○、丙○○(下合稱被告丁○○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丁○○4人亦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經本院分別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由被告丁○○4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原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甲○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丁○○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丁○○4人就渠等被繼承人甲○自被繼承人甲○○所 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乙○○、戊○○、癸○○(下合稱被告庚○○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9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經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系爭土地原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原登記公同共有人之一之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未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4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甲○及被告丁○○4人尚積欠遺產稅(被繼承人為陳屘),需以判決分割方式,方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使其他未積欠遺產稅之公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4人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情形、全部遺產如原 告所述,又因甲○已死亡,被告丁○○4人無力繳納遺產稅而 未能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聲明第㈠項,並同意按 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9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土 地為其全部遺產,兩造為其再轉繼承人,原告、被告丁○○4 人、被告庚○○4人及甲○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4至83、85至 186、234至238頁),並有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戶籍資料及拋 棄繼承情形之相關回函即臺北○○○○○○○○○113年5月24日北市 松戶資字第1136003470號函、臺中○○○○○○○○○113年5月29日 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35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3年3月21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91號函及113年6月4日 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6月3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13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44526號函 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8、65至67、72、74至75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背面),且為被告丁○○4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被告庚○○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丁○○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
2.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1日經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甲○於112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甲○之除戶謄本、其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繼承登記申請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86頁,卷二第7至24頁背面),且為被告丁 ○○4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丁○○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 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 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 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 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 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 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 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 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 家屬者充之」、「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 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 『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 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點、第24點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7條則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
2.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現行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惟74年修正刪 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 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3.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並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後可知: ⑴被繼承人甲○○於臺灣光復前之19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背面),故繼承係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應依 當時之繼承習慣辦理。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配偶陳木 已先於3年10月20日死亡,有螟蛉子即養子陳添丁、陳鱉 ,依前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點規定,不論其所 遺遺產為家產或私產,均應由陳添丁、陳鱉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1/2。
⑵陳添丁於28年11月15日亡(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即
繼承係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應依當時之繼承習慣辦理。 又陳添丁死亡時,其配偶陳李氏吉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 權,且已先於6年1月14日死亡,有養子陳萬生、陳屘,惟 陳萬生已先於16年5月9日死亡且無子嗣,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至4點,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2應由陳屘繼 承。陳屘嗣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已在民法施行且修正 後,依斯時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2款規定,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2應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甲○、二人所育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己○ ○、三子即被告辛○○、四子即被告丙○○(即被告丁○○4人) 共同繼承,甲○嗣於112年8月17日死亡,而由被告丁○○4人 共同再轉繼承甲○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8(1/2× 1/5+1/2×1/5×1/4=1/8)。 ⑶陳鱉於50年3月9日亡(見本院卷一69頁),即繼承係開始 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法令規定。又陳鱉單獨收養養子陳本、養女陳秀儉,於 與林阿勉結婚後共同收養養女即被告陳采杏,養女陳秀儉 嗣於陳本死亡前之36年7月15日死亡,且無子嗣,是陳鱉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阿勉、養子陳本及養女即被告陳采杏 ,且因陳本係陳鱉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依前引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 及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被告陳采杏之應繼分則為陳本之1/2,依此計算 ,陳鱉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2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林阿勉 繼承2/5、陳本繼承2/5、被告陳采杏繼承1/5,即所繼承 應繼分依序為1/5、1/5、1/10。林阿勉嗣於78年10月27日 死亡,其僅收養被告陳采杏為養女,依斯時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規定,其前開 所繼承之應繼分1/5,應由養女即被告陳采杏單獨繼承, 是被告陳采杏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3/10(1/10+1/5=3/10 )。另陳本嗣於90年4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張綾品則於 其後之106年8月15日死亡,二人所育三女陳永娟則於51年 8月4日死亡且無子嗣,依渠等死亡時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規定,陳本前開繼承 之應繼分2/5,應由其配偶陳張綾品及二人所育之長子即 原告壬○○、次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 告乙○○共同繼承,並由長子即原告壬○○、次子即被告戊○○ 、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乙○○共同再轉繼承配偶陳 張綾品所繼承之應繼分,是每人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 20(1/5×1/5+1/5×1/5×1/4=1/20)。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情形,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丁○○ 4人同意,被告庚○○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 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兩造並 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 題,應屬適當。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 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4人因就再轉繼承人陳屘之遺產稅尚未繳清 ,依法不得分割、處分其等遺產,是渠等因再轉繼承取得之 遺產應繼分(即自陳添丁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應由渠等 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項次 遺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3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壬○○ 1/20 2 被告庚○○ 3/10 3 被告乙○○ 1/20 4 被告戊○○ 1/20 5 被告丁○○ 公同共有1/2 6 被告己○○ 7 被告辛○○ 8 被告丙○○ 9 被告癸○○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