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1號
TYDV,113,訴,67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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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廖道明
林悉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375、3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道明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悉之訴駁回。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3年度訴字第672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道明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廖道明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悉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吳介文基於共同 詐欺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化名為「朱品承」 、「王義凱」,由被告出面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持有之靈骨塔 商品,但需繳納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林悉簽立買 賣契約書後,再於同年5月6日由吳介文引導廖道明與訴外人 賴順鵬接洽;嗣賴順鵬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支票1紙予廖道明廖道明則以自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賴順鵬,於該支票兌現後,又依吳介文之指示,將其中60萬 元交與賴順鵬,餘款240萬元則交與吳介文,因而受有 300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 情事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吳介文之指示以 廖道明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取得300萬元之對價,再全數 依吳介文指示交付因而喪失該等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吳介文互為分工, 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廖道明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全部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是廖道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 損害300萬元,合於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惟依原告上 開主張,林悉雖因被告之詐術,與廖道明一同陷於錯誤,然 自身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廖道明就上述300萬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廖道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悉對被告之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廖道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林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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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