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 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 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起訴請求為法律上 之補充,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 112年9月5日前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劉 彥甫屆期未償還,嗣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 月23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劉彥甫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業於同 年1月24日收受上開催告,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借據證明有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 劉彥甫。況依劉彥甫與證人胡順淏之微信對話紀錄,劉彥甫 有稱下週要還原告100萬元,後來是否有還,亦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劉彥甫曾於112年8月4日向其借得1,500,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佐 以證人胡順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劉彥甫及伊3人係 認識約20年的朋友,伊知道劉彥甫於112年8月初有向原告借 錢,伊當時也有在場,看到原告拿一袋現金給劉彥甫,有拿 出來點,是綑綁的仟元鈔票,有聽到他們兩個說的金額係1, 500,000元,沒有聽到他們談利息。原告有問劉彥甫這筆錢 什麼時候會還,劉彥甫說預計9月等大陸房產處理後可以還 錢。伊於112年9月初時想跟劉彥甫借錢,劉彥甫跟伊說還欠 原告1,500,000元,沒有辦法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93頁),再對照證人胡順淏曾與劉彥甫於112年9月8日 有諸如:「(胡順淏)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我9/30 或10/1號,我那條大條錢就下來了,這兩天其中一天就可以 給你。我最近自己有開德州場,今天也要開,前面有些帳被 人緩,我怕元金不夠週轉。大致上這樣」、「(劉彥甫)我 跟你說」、「(胡順淏)反正9/30、10/1不會拖」、「(劉 彥甫)我下禮拜要換(應為「還」)智旻100、阿凱(此指 原告)100…。我身上剩10…。我真的無力。你問阿楷(此指 原告)。」、「(胡順淏)為啥阿楷(此指原告)你借到10
0去」、「(劉彥甫)我借到150…。越南卡到。你自己開德 州怎麼開」等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將證人胡 順淏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6-1頁至 第9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 原告主張劉彥甫曾於112年8月4日向其借獲1,500,000元之事 實為真實。
2、惟依上開微信之對話紀錄,劉彥甫於與原告約定之還款日( 即1個月後)之112年9月8日既向證人胡順淏表示將於「下禮 拜(即112年9月15日)還阿凱(即原告)100」,參以證人 胡順淏亦證稱:伊知道這筆債務劉彥甫並未清償,也沒有聽 說有清償。…伊記得係中秋節(按:該年中秋節為9月29日) 在臺灣,伊跟劉彥甫喝酒聊天時,伊有問劉彥甫跟原告的借 款處理的如何,劉彥甫說9月底會還給原告,但是劉彥甫9月 底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兩造就劉 彥甫係於112年9月底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嗣於112年10 月31日死亡之事實均未予爭執,是應可認定原告與劉彥甫間 之債務尚有1,000,000元,且直至劉彥甫死亡前尚未清償。3、被告雖以劉彥甫當時既表明下週要還原告1,000,000元,後來 是否有還,並非無疑等語,然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劉彥甫已清償前開1,000,0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劉彥甫係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告巫姝瑤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 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裁定准對劉彥甫之債 權人公示催告等情,此亦有桃院增家菁113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公告催告公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本院調 取前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屬實。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彥甫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巫 姝瑤雖曾於陳報遺產清冊時陳報原告之債權為1,500,000元 ,惟其亦已註記「先生死亡後四個月來存證信函告知有欠錢 ,本人也不確定」等語(見該案卷第3頁反面),自應以本 件訴訟之最終判決結果以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自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借款人之原告已就與劉彥甫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金錢之交付,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彥甫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