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曹維軒
被 告 羅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投資入股被告為負責人之德鎰制國際鎰能有限公司 (下稱德鎰制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與被告。被告後來反悔不賣,兩造合意解 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 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6、7月間將德鎰制公司所經營VERY旺寵物精 品旅館經營權頂讓予訴外人吳競,原告乃因與吳競簽定合 作協議書,始按吳競指示匯款120萬元與被告,被告受領 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 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 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 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
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 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 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 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 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 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 給付對象破產、無資力的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 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 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 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向被告買受股權,嗣買賣契約 合意解除,被告受領價金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然如後述,原告、吳競、被告這3個人 之間,實係縮短給付之關係,被告並非原告的給付對象, 兩造間就120萬元之給付,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二)按卷附VERY旺寵物精品旅館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 約書)所示,被告與張瑞和(據稱為吳競之合夥人)於11 0年7月12日以書面約定:「甲方(按:指被告)頂讓VERY 旺寵物精品旅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含 頂樓)給乙方(按:指張瑞和),頂讓金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9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
(三)按卷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原告與 吳競於110年9月13日書面約定:「甲方(按:指吳競)邀 請乙方(按:指原告)投資墊款VERYWANT寵物精品旅館(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3.4樓),即德鎰制國際藝能 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瑤)之公司股權,投資金額為新台 幣120萬元整…」「雙方同意,甲方必須在中華民國110年1 0月31日前歸還乙方此投資金額新台幣120萬元整,並且乙 方將此公司股權同時退還給甲方。」(見他字卷第7頁) 。
(四)按前揭書證所示,吳競與張瑞和為頂下VERY旺寵物精品旅 館,推由張瑞和與被告簽定系爭頂讓合約書,約定張瑞和 以價金200萬元向被告買受股權,吳競再與原告簽定系爭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墊付其中120萬元。至於系爭合 作協議書上關於股權應移轉給原告、待吳競償還墊款後再 移轉予吳競的約定,則是在擔保吳競對原告返還墊款的債
務。
(五)原告自己也在警詢中陳稱:「吳競向我稱他已經購買德鎰 制國際藝能有限公司70%的股權,目前現金流有點卡,差 羅瑤新臺幣120萬就可以完整買下德鎰制國際藝能有限公 司的股權,且向我稱羅瑤已經等了他一段時間,問我可不 可以幫他代墊款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 告甚至在偵訊中陳稱:「投資過程中,我並沒有跟羅瑤、 李招賢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這也可以佐 證,原告並沒有向被告買受股權,只是依照跟吳競的約定 ,代為墊款而已。
(六)在這樣的交易方式下,原告將12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乃 為縮短給付,該筆款項係於一個法律上瞬間,同時完成原 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墊付價金之給付,以及張瑞和於系 爭頂讓合約書上給付價金之給付,這是兩項契約上的兩個 給付。原告沒有向被告買受股權,其匯款在法律上也不是 對被告的給付。
(七)原告以匯款120萬元所為之給付,倘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非債清償者,應以給付對象即吳競作為不當得利關係之相 對人,原告向沒有給付關係的被告請求返還,已經是弄錯 了對象,原告也沒有就其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 證,其本件請求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2,98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1萬2,880元、調取查詢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費用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