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林煌章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煌章為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廣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廣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11 年4月13日起,即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670,276元;又原告承攬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勤公司)禾悅花園住宅新建工程B棟電力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由原告委任被告負責,然因廣福公司及被告於履 行相關職務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勝勤 公司認為系爭工程施作與圖面不符,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1, 850,516元,造成原告之損失。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兩造於1 12年8月16日達成由被告與廣福公司共同承擔上開共計5,520 ,792元債務之契約,惟嗣原告提出書面契約供被告簽署,被 告卻反悔不簽,拒絕履行,爰依原證2連帶清償協議書、民 法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0,276元,另依原證2 連帶清償協議書、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51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林煌章應給付原告5,520,792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勝 勤公司係與原告成立勞務採購契約,而被告僅係原告之員工 ,並非廣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或廣福公司與勝勤公司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從而,廣福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從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縱使廣 福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因先前原告在會議 中一直告知廣福公司負有550萬元之債務清償義務,被告以 為有該債務存在,但事後了解發現此非事實,而拒絕簽署後 續書面契約,且兩造間就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
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 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 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 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 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條:「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 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 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 契約參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16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 告承擔廣福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包括廣福公司向原告借款 3,670,276元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無法收回之報酬1,850 ,516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惟經被告否認 上開債務存在,是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承攬報酬債務存 在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 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書面證據資料,而就承攬報酬債務存 在一事,僅提出勝勤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合約 書、授權書、原告簽發予勝勤公司之本票影本、保固書、 工程追加、變更單價表、請款比例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向勝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無從證明上開承攬 報酬債務存在一事,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未能證明 消費借貸債務及承攬報酬債務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即無從有效成立。
(三)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
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 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 務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成立一事 ,惟為被告所否認,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原證2連帶清償協議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 被告並未在原證2連帶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上簽名或蓋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執兩造間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法務專員曾璽詢問:「所以你願意用自己做廣福 550萬元的債務保證人,並同時自己當廣福負責人?」時 ,被告稱:「是」等情為據,並提出曾璽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及原告所擬具 之原證2連帶清償協議書。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對 話過程,曾璽先向被告表示原告希望被告擔保廣福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然並未具體表明債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且曾璽所告知之「廣福550萬元」其金額於原 告主張之債務承擔金額5,520,792元亦有不同,則兩造間 就被告所承擔之何項債務即其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難認 已有合致。又參諸曾璽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時,係 問是否願意做「債務保證人」,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亦有不同,另徵之證人曾璽於本院審理中被詢 及關於兩造間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係指並存之債務承擔 抑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時,其稱:當時沒有講那麼細等語, 實難認兩造間就債務承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意思表示已有合 致。綜上可知,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承擔之必 要之點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成立一情,應屬無據。(四)又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時委任被告負責,然因被告於 履行相關職務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 勝勤公司認為系爭工程施作與圖面不符,而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1,850,516元,造成原告之損失,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850,516元一節,惟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委任被 告、委任之事務、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及因果關係等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原證2連帶清償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3,670,276元,又依民法第300條、原證2連帶清 償協議書、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 0,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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