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18號
TYDV,113,訴,17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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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姓少年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林姓少年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王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姓少年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莊姓少年 (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
法定代理人 莊姓少年之父 (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
莊姓少年之母 (真實年籍資料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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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