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30號
TCDV,106,司聲,1430,20170809,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顧忠展
相 對 人 王昭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關於相對人王昭彬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彬王添旺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6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王昭彬王添旺行使 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就本院105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其所提存 之擔保金准予返還在案。惟相對人王添旺已於上開裁定作成 前之106年7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相對人 王添旺於本院作成106年8月2日裁定之前既已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係屬無效裁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然因相對 人王添旺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 無從命補正,故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王昭彬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