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曾采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定業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 婚),被告明知翁定業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翁定業婚 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9年至112年3月24日與翁定業為不當交 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且於原告懷孕即將臨盆之際,被告 仍與翁定業相約至其家中發生性行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翁定業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 往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4日行車記錄器影片及 譯文、原告家中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翁定業於另案即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51 、131-134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上 情自足信為真,可認被告破壞原告與翁定業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翁定業之婚姻關係約6年 多,因被告與翁定業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 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 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7頁),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3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