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7號
TYDV,113,訴,1287,2024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劉詠

被 告 王宇弘 住○○市○鎮區○○路000號(即桃 園○○○○○○○○○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4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2,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請求之本金 為68萬2,294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宇弘前邀同其父即被告王勝平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因原告於11 2年2月24日遭被告王宇弘詐欺受有損害,雙方約定以72萬4, 600元達成和解,被告王宇弘並同意自同年6月15日起,於每 月16日還款6,038元,共120期,共計72萬4,560元(72萬4,60 0元-72萬4,560=40元,剩餘之40元不予求償),如有一期未



給付或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王宇弘僅還款 7期,計4萬2,266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全部 債務到期,總計被告王宇弘尚積欠原告68萬2,294元(72萬4, 560元-4萬2,266元=68萬2,294元)。而被告王勝平既為系爭 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宇弘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所明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二人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宇弘給付68萬2,294元之餘款,應屬有據。 又該和解債務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王宇弘至少於11 3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期限利益業已喪失,全部 債務均到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被告王勝平既為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 平就被告王宇弘上開應負本金、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