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國峰
被 告 黃仲暐
黃敏珍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百三十六分之四)、坐落同段二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百八十)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2年11月20日 繫屬時尚未滿18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紫涵代理為訴訟行 為,嗣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滿18歲,而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成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 0000分之180)、同段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536分之4)、同段3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 係兩造共有,無法共同生活使用,爰訴請將系爭爭不動產 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 1號卷第20至第2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爭不 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 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牌號碼,且建物部分總面積僅 有54.9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給全部共有人之方式, 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可能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不僅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若以原 物分割給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 式,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確保被告有此意願 且有資力可以提出金錢補償,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 ,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
2.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 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 ,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人意 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不動產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 利用,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尚屬適當。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就25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32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就35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45/40000 1/536 1/4 1/4 1/4 2 丁○○ 45/40000 1/536 1/4 1/4 1/4 3 乙○○ 45/40000 1/536 1/4 1/4 1/4 4 甲○○ 45/40000 1/536 1/4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