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3號
TYDV,113,補,45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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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廖美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敬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土地之
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49,5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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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