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 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 表,並依上開建物之構造類別、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建築 面積、折舊年數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為新 臺幣(下同)791,88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91,88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 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 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其金額為187,097元 。再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2,079 元,及其中325,0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其餘87,097元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 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連同本金金 額共418,273元(計算式:412,097+6,176=418,273)。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
後,核定為1,397,259元(計算式:791,889+187,097+418,2 73=1,397,2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限原告於 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