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0號
TYDV,113,簡上,5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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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憶如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程雅慧給付林憶如逾新臺幣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憶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程雅慧其餘上訴駁回。
林憶如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程雅慧負擔百分之6,餘由林憶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憶如(原審原告,下稱林憶如)起訴主張及上訴主張:(一)於原審主張:程雅慧(原審被告,下稱程雅慧)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與林憶如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抓住林 憶如頭髮,將其壓制在地,致使受右手挫傷、右上背挫傷 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程雅慧應給付林憶如36萬元。
(二)上訴理由:被告就本件始終表現漠不關心、不聞不問、毫 無悔意及誠意可言,希望被告能獲得更加適合的判決,端 正被告的違法及偏差行為等語。
二、程雅慧答辯及上訴主張:
(一)於原審答辯:程雅慧僅係抓林憶如頭髮而已,且林憶如於 事故後20日始看醫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林憶如之訴駁 回。
(二)上訴理由:本件係因林憶如先用腳踩程雅慧左腳,程雅慧 為了自我防衛,才會抓林憶如頭髮將其壓制在地,程雅慧 並無出手毆打林憶如林憶如亦無受傷,林憶如於案發後 20日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難認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程雅慧於110年12月17日所造成,縱認程雅



慧有傷害林憶如之行為,林憶如亦與有過失,且原審認定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減為1萬元,又林憶如因本院111年 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判決應給付程雅慧2萬元,應予 以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程雅慧應給付林憶如8萬元。林憶如其餘之訴駁回 。林憶如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憶如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程雅慧應再給付林憶如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程雅慧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程雅慧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憶如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林憶如程雅慧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分別答辯: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憶如主張程雅慧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對其為 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手挫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等 事實,業經證人羅韻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9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在案(見111年度訴字第1 269號卷第80至82頁),並據林憶如於刑案偵查中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徵之證人羅韻蘋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時具結證稱:當初 110年12月17日發生的當下,林憶如就有想要去報警,是 被我們阻止、勸導,方未於當下報警處理,事隔約3至4日 ,林憶如有給我看其手部傷勢,於林憶如就醫後,亦有看 到林憶如手部包紮之情事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82至87頁),參諸證人王道偉於 警詢時證稱:伊當日剛下班,經過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 口,看到林憶如被一個暱稱「長腿的」抓頭髮,當時林憶 如已經在地上。有看到林憶如右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反面),參以林憶如於111年1月6日前往醫院就醫, 急診病歷載明:主訴:12/17號與同事發生衝突至右手虎 口處疼痛至今仍未好轉。主要診斷:Myofacial pain(譯 為筋肌膜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病歷在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卷第71頁), 堪認林憶如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程雅慧本 件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程雅慧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二)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程雅慧雖另辯稱其 係因林憶如踩其腳,才拉扯林憶如頭髮,將林憶如壓制在 地,屬於正當防衛之云云。惟證人羅韻蘋王道偉於本件 刑案偵審過程中均未證此部分情節;證人謝海燕於本院刑 案審理中證稱:兩造在爭吵時伊跑去看,兩造在那拱來拱 去,林憶如就穿馬靴踩到程雅慧的腳,程雅慧就把林憶如 的頭髮扯下來拉在地上。伊就趕快過去,拉住程雅慧的手 ,不然林憶如可能要吃大虧。我說「拱」是說肩膀和肩膀 這樣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8至89頁),堪認程雅慧稱 其腳部遭林憶如踩踏之前,2人即有推擠,非林憶如單方 對程雅慧施以攻擊。況若確係遭林憶如踩踏腳部,程雅慧林憶如推開即可,亦無需拉扯林憶如頭髮,甚至強行壓 制林憶如在地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程雅慧所為,顯非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 報復還擊動作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程雅慧所辯,難 以憑採。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程雅慧抗辯係因林憶如踩腳,伊始會為本件之 犯行云云。然林憶如縱有踩到程雅慧之行為,亦屬林憶如 對於程雅慧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發生林憶如因遭程雅慧 傷害之共同原因,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 無從認為林憶如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從而,程雅慧前開所辯均難採信,且徵之程雅慧因上開故 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75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林憶如之主張 為真實。則林憶如請求程雅慧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程雅慧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林憶如受有上開損害,則 林憶如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林憶如依上開 規定請求程雅慧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工作狀況、前開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林憶如所受傷勢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個資卷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林憶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程雅慧雖主張林憶如依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 1號判決應給付其2萬元,是程雅慧林憶如尚有2萬元債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本件林憶如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惟林憶如業已依該判決清償程雅慧完畢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程雅慧請求 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一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憶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雅慧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程雅慧給付超逾上述金額部分,並 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程雅慧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程雅慧敗訴,並無違誤,程雅慧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此部分上 訴。原審就林憶如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為林憶如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林憶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憶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程雅慧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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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