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01號
TYDV,113,監宣,7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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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 ,其二人均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此有其二人戶 籍謄本及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附卷可參,相對人僅因於民 國113年5月發生車禍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現仍在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是知林口長庚醫院僅為相對人一時之 醫療處所,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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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