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丞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黃徐春妹
關 係 人 黃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徐春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丞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春妹之監護人。指定黃寶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春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 籍等事項,相對人表示今天狀況還好,但無法回應是否清楚 今天至醫院之原因,並將聲請人認成相對人次子。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 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6 分(切截分數為24/25 )、 CDR 為2 (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3 日桃林字第11351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
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因相對人父親過是要協助辦理繼 承,並使用相對人存款以支應其照顧所需費用而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酌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長子一家同住,日常生活均需外籍看護照料,無法 與他人溝通,聲請人為其三子,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 ,如遇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議後, 再協調由其中一人處理,是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 務。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 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